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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與行政院民國106年12年13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

說明:

二、旨揭辦法計修正條文19條、新增條文1條、刪除條文2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涉訟輔助要件:
1、申請主體放寬:有關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重新納為涉訟輔助申請主體(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
2、申請案件放寬:納入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為涉訟輔助範圍(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
3、遺族亦得申請:公務人員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遺族得就其死亡前已延聘律師之費用,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各機關審查及彙報義務:
1、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案件(修正條文第12條)。
2、各機關負彙報處理涉訟輔助案件情形至保訓會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三)落實追繳輔助費用:
1、有罪、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皆應追回: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以其犯微罪,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涉訟輔助機關皆應予追回先前已輔助之涉訟輔助費用(修正條文第16條第1項)。
2、課與公務人員報告義務:公務人員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時,有向服務機關報告訴訟案件業已確定之義務,以便落實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16條第3項)。
三、又各機關所屬人員如有下列情形,應儘速協助其依規定期程提出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一)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尚未屆10年時效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本次修法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得自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條文第13條第3項)。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本次修法重新增列刑事訴訟自訴人及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
(三)依修正後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者: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前之重行申請期間,係以其訴訟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5年內申請。惟本次修法已將重行申請之期間,修正為3個月,並規定公務人員重行申請,尚未屆修正生效前所定之5年申請期間者,應自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日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修正條文第14條第4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