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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核給之疑義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次查「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又查銓敘部104年6月5日部法二字第1043983157號書函略以,性平法第15條第4項所定之產檢假5日,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8日,並可再請產檢假5日疑義。

二、考量性平法所定之產檢假,與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所訂之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為期聘僱人員與公務人員給假之衡平,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8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