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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 當事人原取得依據消失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並自102年9月16日發布日施行。
發稿人:民政局陳宜唐    電話:06-6322231分機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