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現行規定,補充兵役須接受為期12天之軍事訓練,但曾受軍訓課程、大專集訓及常備兵在營日期,均不得折抵補充兵役訓期。
2.按兵役法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1)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2)兵役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3.另依補充兵役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作業要點第3點:下列人員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區公所申請,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並檢附證明文件,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辦理檢定,合格者層報地區後備指揮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予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1)曾受各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結訓,持有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者。
(2)曾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不分軍種兵科,訓練時間滿該訓練梯次8週(56天)以上,持有退訓證明書者。
(3)曾受常備兵新兵入伍訓練結訓,持有停役令者。
(4)曾受第一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持入伍訓練結訓證書者。
(5)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結訓,持施訓單位結訓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