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從姓之處理原則:
1. 父母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提憑父母約定書辦理。
2. 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3. 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4. 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5. 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6. 經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變更姓氏,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7. 新生兒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均死亡,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比照辦理。
8. 申請人抽籤後不辦理出生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得再抽籤決定。另父母一方行方不明、雙方不往來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得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1.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得自行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2.父母離婚、一方死亡、生死不明滿3年或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為子女之利益,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3.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三、被認領、收養者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得自行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已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生父母結婚,得由父母書面約定或由成年之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3.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
4.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7歲或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 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5.養子女被收養時,得與養父母書面約定維持原姓、從養父姓、或從養母姓。養子女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自行申請變更姓氏,養子女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