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 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 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三、依姓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四、應備文件:
(一)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未領證者以戶口名簿代替)、戶口名簿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相片1張或數位相片,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之情形,請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
(三) 改姓、改名或變更姓名證明文件。
(四) 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單方申請,須另附他方之同意書。
(五) 本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同時提出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意思,切結敘明「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注意事項: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如依前開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須 於110年1月29日施行起2年內(即至112年1月28日止)完成戶籍登記。
六、受理戶政事務所: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