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以下簡稱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職權訂定發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復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將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提升為法規命令之位階,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嗣為落實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申請停止執行之運作,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二度修正發布相關規定。茲因應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當事人申請迴避之規定,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六條,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之規定;以及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修正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相關規定之文字。本次修正計六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障事件當事人於保障事件救濟程序中申請迴避,其性質與人民於行政程序中申請迴避不同,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修正當事人申請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配合本法增列保障事件決定書應公布於機關網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配合本法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配合本法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