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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哺(集)乳時間之認定,應確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辦理

各機關(學校)有關哺(集)乳時間之認定,應確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5月4日總處培字第1070040006號函辦理。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於105年5月18日業已修正為:「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配合上揭哺乳時間規定之修正,原人事局88年5月28日88局考字第011224號書函、91年8月16日局考字第09100296411號書函、92年3月21日局考字第0920006402號書函及93年5月3日局考字第09300117181號函,均自107年05月04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