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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重申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法申請許可者,請依規定提前申請,並俟許可後始可赴陸

說明: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含上述退離職未滿3年者)及縣(市)長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應詳填「直轄市長、縣(市)長、政務及涉密人員(含退離職)、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由服務機關於進入大陸地區之日1個月前陳報本府,經市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送達內政部移民署,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3項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二、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依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應詳填申請表由服務機關於進入大陸地區之日2星期前陳報本府,經市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至10萬元罰鍰。

三、至於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下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係「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於進入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核准,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核准,違反者由各服務機關懲處,機關首長由直屬上級機關懲處。

四、為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市府相關單位審查時程,旨揭案件須報市府核轉者,請務必依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表件報市府核辦,審查(核)結果內政部將以書面回復,申請人赴陸前請務必確認是否已完成審查(核)許可程序,尚未收到回復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即為違反前揭規定,屆時內政部將依兩岸條例規定處罰,請協助轉知所屬並配合辦理。